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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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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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訂定「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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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名稱及生效日期。為使各有關單位有相當期間因應本公告之管理要求,爰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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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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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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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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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垃圾焚化廠之焚化底渣(以下簡稱底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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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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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機構:指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地方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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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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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料機關(構):指提供焚化再生粒料者,包括地方環保局或其委託之再利用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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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單位:指工程單位、加工再製機構或其他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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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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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環保局應負責推廣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或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民間業者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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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環保局應負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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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渣交付再利用機構前,垃圾焚化廠應檢測項目、檢測方法、頻率、標準、提供檢測結果期限及改善期限,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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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環保局應依限提供檢測結果供底渣再利用機構作為設備製程操作及調整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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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渣交付再利用條件。另明定地方環保局應依附表一規定將檢測結果提供再利用機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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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渣之再利用處理程序,指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破碎及篩選等前處理,其用途為基地填築、路堤填築及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者,前處理完成後並應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如採熟化方式處理者,其熟化期自底渣進再利用機構至焚化再生粒料出再利用機構止,至少為四十五日且不受貯存期限限制;其作為其他用途者,得視需要於前處理後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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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化再生粒料於出再利用機構前,應每五百公噸至少檢測一次;其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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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結果超過前款標準者,該批焚化再生粒料不得再利用,於進行改善措施後,依前款頻率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始得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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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底渣再利用處理程序及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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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明定底渣再利用所需採取之處理方式及熟化期限。參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熟化期不受貯存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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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明定焚化再生粒料於出再利用機構前之檢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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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明定焚化再生粒料檢測結果超過規定者之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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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填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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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堤填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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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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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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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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瀝青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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磚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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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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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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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但不得作為最終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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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焚化再生粒料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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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管理,於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用途為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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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國內外焚化再生粒料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實務經驗,於第八款明定用途包含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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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國內焚化再生粒料有做為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之實務現況及需求,於第十款明定用途包含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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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位於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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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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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不得位於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內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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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位於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前款限制使用之土地分區或編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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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於陸地時,應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尺以上。
用途為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磚品、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水泥生料、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者,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其使用於管溝工程之回填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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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焚化再生粒料用途之限制使用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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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環境,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焚化再生粒料之限制使用地點,包含依都市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之一定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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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用途為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磚品、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屬於加工成型產品,具阻絕溶出且用於地表;水泥生料屬於原料,未直接接觸環境;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係使用於具阻隔區域之衛生掩埋場,爰於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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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者,屬於加工成型產品,不受使用現場地下水位距離限制;如使用於管溝工程回填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因已具限制使用範圍,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使用地點限制,爰於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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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渣之貯存,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貯存場所之地點受公告事項七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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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化再生粒料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貯存場所之地點受公告事項七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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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渣及焚化再生粒料應依據來源焚化廠之不同,採分廠分區貯存及標示,且其貯存區內物品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圍牆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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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機構入口處應設置地磅系統,並定期依相關法規校正及留存紀錄,所有物品及車輛進出再利用機構均應過磅,依序記錄進出時間、車程、重量、物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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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機構內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其配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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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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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機構所有進出口、地磅系統處,攝錄並應及於再利用機構內車行所有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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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設備投入口、處理流程作業區及衍生廢棄物、焚化再生粒料出料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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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再利用機構底渣、衍生廢棄物及焚化再生粒料貯存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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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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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錄監視畫面及系統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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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錄監視畫面應為彩色清晰影像,並顯示日期及時間。夜間攝影應提供足夠光源以供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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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錄監視系統應能連續二十四小時作業,錄影間隔時間至少一秒一畫面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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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錄紀錄保存及故障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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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保存連續六個月影像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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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攝錄系統異常或故障,應即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一週內修復,且於事後提報該期間營運紀錄及修復情形說明,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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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化再生粒料如有於再利用機構外貯存需求,應事先提報貯存計畫,送貯存地點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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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底渣再利用機構之設施(備)應符合之相關規定。底渣及焚化再生粒料之貯存地點,受公告事項七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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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渣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再利用機構及供料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一個月底渣再利用情形;其申報項目,如附表三。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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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如附表四及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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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化再生粒料使用前,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取得工程管制編號、清運者管制編號及使用者管制編號,供料機關(構)始得供料;另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各項管制編號申請須知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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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化再生粒料之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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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料機關(構)於焚化再生粒料供應且完成使用後十五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妥善使用證明,並檢送書面資料,包括過磅單及使用地點於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資料,向原核准工程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副知使用地(或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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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機關應依供料機關(構)提送佐證資料進行查核作業,並依實際查核結果辦理解除列管,並將判定結果登載於網路申報系統,以通知工程單位及供料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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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及流向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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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應符合各用途相關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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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應符合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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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興建營運之垃圾焚化廠底渣,準用本管理方式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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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興建營運之垃圾焚化廠底渣,準用本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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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焚化再生粒料應用於道路計畫之驗證,或執行緊急環境復原清理工作,其計畫或工作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公告事項六、七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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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為執行焚化再生粒料應用於道路計畫之驗證,或執行緊急環境復原清理工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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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渣產生地執行機關以本公告之再利用條件或用途以外之方式進行底渣再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如附件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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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底渣產生地執行機關以本公告之再利用條件或用途以外之方式進行底渣再利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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